煤矿采空区搬迁工作治理主体及资金探讨
发布时间:2019/10/24 17:48:50 点击数:2281

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是一项综合性项目,包括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等,采空区的居民搬迁是矿山企业生产导致地质灾害的其中一种治理应对方式。目前在部分矿山较集中的地区政府在开展此项工作时,可能会在治理责任的主体及治理资金来源方面产生一些偏差,政府机构承担了超过自身职责范围的工作,容易导致权责不清的情形。现就陕西省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及资金来源问题,结合我们工作经验,作以下简要探讨。

一、治理责任主体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坚持“谁开发、谁治理”,对新建和生产矿山,严格落实矿山企业保护与治理的主体责任;只有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可以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因此,首先应明确治理的主体,应是煤矿企业并非政府机构,政府部门需履行监管职责,但不能代替企业去实施治理行为。例如在开展采空区的搬迁工作时,依法应由煤矿企业与被搬迁人签订协议、负责具体安置方式,如上述工作由政府部门来实施,则混淆了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责任界限,减轻了企业的法定义务,增加了政府责任风险,违反法律规定。

二、治理资金来源及使用

2017年4月之前,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我国采取缴纳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方式以督促矿山企业履行治理恢复义务,虽然该笔资金归属企业,但实际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根据当时生效的《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法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该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在实际情况中,因治理保证金管理方式混乱、审批动用程序复杂等因素,导致企业无法灵活使用该笔资金,企业存在经济压力的情形下无法及时地进行相应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甚至存在企业缴纳保证金后即不再主动履行治理义务,而政府机构代替企业自行使用该笔资金进行治理的情形。

为此,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2017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规定取消保证金制度,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该基金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入企业成本,由企业自主使用,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在制度改革后,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而地方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2018年7月12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配套制定了《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对基金的提取、使用、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综上,根据现行法规政策,地质环境的治理责任主体是矿山企业,在建及正在生产的矿山地质的综合治理资金来源于治理主体即矿山企业,政府部门仅仅是监管资金使用、督促企业按照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恢复。具体到采空区的搬迁工作,对搬迁居民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原则上是由矿山企业与被搬迁人自主协商、补偿资金由企业自筹,政府机构可以制定指导性办法(具体补偿标准无上位法限制),但不宜制定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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